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黎敏与任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赵黎敏,男。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智勇,男。 原告赵黎敏因与被告任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赵黎敏,男。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智勇,男。

原告赵黎敏因与被告任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4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4日被告任智勇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赵黎敏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任智勇2013年9月4日证明人胡文琪。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在借条上显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口头利息约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黎敏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任智勇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