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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安、张云红等与王克引、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赵红安,男,汉族,46岁。 原告张云红,女,汉族,4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引,男,汉族,35岁。 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赵红安,男,汉族,46岁。

原告张云红,女,汉族,4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引,男,汉族,35岁。

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魁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鹏,男,汉族,42岁,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丹,男,汉族,34岁,公司员工。

原告赵红安、张云红因与被告王克引、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安、张云红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鹏、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克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1时许,两原告夫妻乘坐赵艳军驾驶原告赵红安的豫G33529机动车,在辉县市三原线高庄超限站北口停靠,被王克引驾驶豫AH3022/豫AH051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克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05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赔偿,我们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车辆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豫G33529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赵红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克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组:1、赵红安两次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证、陪护建议书,以此证明赵红安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2.18至2014.3.12,共住院22天,陪护1人,及治疗过程,第二次住院时间2014.4.16至2014.5.18,住院33天,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红安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为5363.98元(3757.88元+1606.1元)。3、车辆产权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赵红安从事运输业,在治疗过程中减少的误工收入,应当以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121.70元/天计算,计误工数额为15660元((55天+90天)×(39420÷365))。4、陪护建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当以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20元(55天×36.73元)。生活补助55×15.4=847元。5、车损鉴定结论、修理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80元。6、车损评估费1950元。7、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每日停运损失为857元,司机赵艳军驾驶证、上岗证,豫G33529号车营运证,修理时间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该车修理25天,期间产生的实际停运损失21425元(857×25天)。8、停运鉴定费1500元。9、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10、交通费1000元。

第三组证据:1、原告张云红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张云红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2.18、至2014.3.2,住院计2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4.4.14至2014.5.18,住院计34天,共住院56天及治疗过程,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云红两次住院治疗费用为3854.39元(1939.23元+1915.16元);3、工资表、营业执照、未领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云红住院期间减少的误工收入为:9450元(90天×105元);4、陪护建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2056元(56×36.73);5、生活补助862元(56×15.4);6、交通费:300元。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H3022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H051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上面的日期是2007年,现在是2014年,不能证明现在的车辆所有权;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时应在后面悬挂标志,而原告车辆没有。3、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赵红安的病历上显示多处挫伤,过了一段时间才查出来骨折,骨折与本事故有无关联不清楚,医疗票据没有一日清单印证,是否因为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4、车辆产权协议书是谁需要赔付,说的很含糊。5、护理陪护建议书是4月16日开具的,原告要求55天,是怎么得来的。6、车辆评估有异议,我方是追尾,车辆后面损失我们承担,前面的我们不承担。7、对停运鉴定书有异议,该车经营玉米运输,每趟运费1800元,是依照什么计算,和证据3是自相矛盾。对其证明的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8、认为鉴定费300元不知道是什么鉴定费。对第三组证据中张云红的病历、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只有发票,没有一日清单;张云红作为乘客受伤应该向谁索赔;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有一员工叫职克霞,在签名工资上写错名字,以此证明该工资表是假的;认为张云红没有发工资,2月18日没有请假条。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它是原告赵红安和张云红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车损和停运损失,质证时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出的300元鉴定费为车辆技术鉴定费,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11时许,王克引持A2驾驶证驾驶豫AH3022/豫AH051挂号重型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高庄超限站北口时,与前方在路边停放的赵艳军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G33529货车和郝玉强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G76889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G33529号货车上乘坐人张红云和赵红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克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红、赵红安、赵艳军、郝玉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安到辉县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5363.9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张云红到辉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3854.39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赵红安误工损失为15023.19元((55天+90天)×37817÷365天),护理费2020.15元(36.73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车损39080元,车损评估费1950元,停运损失21425元(857元×25天),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云红的误工损失为9450元(90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56天),护理费2056.88元(1102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31.56元。

另查明:王克引驾驶的豫AH3022/豫AH051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H3022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H051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红安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豫G33529货车系赵红安个人所有的用于货物运输的货车,该停车损失是因无法从事此相应经营活动而致,应认定为赵红安应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据此,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赵红安的豫G33529货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种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停运损失等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承担。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9218.37元、误工费24473.19元(15023.19元+9450元)、护理费4076元(2056元+202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300元,计41067.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9元(862元+847元),车损37080元,计38789元。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1950元,停运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停运损失21425元,计25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安、张云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79856.5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红安鉴定费等损失2517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红安、张云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河南煤业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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