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赵景云,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涛,男,汉族,36岁。 被告郭贵银,男,汉族,43岁。 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景云与被告刘清涛、郭贵银、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刘清涛、郭贵银、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德、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清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DM44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耿村路口时,与赵景云驾驶东野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景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清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清涛驾驶豫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郭贵银,该车在同力公司处挂靠,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不含实际车主已支付的11950元)。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有车主郭贵银赔偿,同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清涛辩称,同同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贵银辩称,同同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的钱,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一并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关系属实条件下,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答辩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11950元,对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以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赔付。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被告刘清涛承担主要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车证一份,证明车主是同力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该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9122.7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24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5、车损结论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70元及评估费100元。另外还支付100元的车两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 6、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及亲属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共计250元。 被告刘清涛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行车证原件,证明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合法的驾驶人员,行车证是有效的。 被告同力公司提供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仅是在我公司挂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郭贵银、人寿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清涛、郭贵银、同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其都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对陪护建议书不予采信,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11950元,该部分费用可以到我公司进行理赔,经本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陪护意见书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11950元为车主先行垫付的费用,经本庭查证该医疗费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应提供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我公司认为其伤不能构成伤残,保留庭后7日内的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结论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庭后7日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庭后7日内的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评估结论为合法的评估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庭后7日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必须与住院期间相吻合,原告出示的是出租车发票,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40元。 原告赵景云、被告郭贵银、同力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清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贵银、刘清涛、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景云对被告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双方签订,不能对抗第三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清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DM44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耿村路口时,与赵景云驾驶东野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景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清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景云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拇指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9122.7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景云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240元。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70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刘清涛系郭贵银雇佣司机,其所驾驶豫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郭贵银,该车在同力公司处挂靠,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被告郭贵银已支付原告11950元。原告现已年满63周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景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清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景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清涛理应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清涛系被告郭贵银的雇佣司机,案涉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郭贵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郭贵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同力公司,同力公司应和郭贵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同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清涛驾驶的G7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2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4天×15元/天);3、营养费360元(住院24天×15元/天);4、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5、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车辆损失费370元;8、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40元,总计损失为40770.4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0557.63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370元,共计30927.63元。剩余损失8942.78元(18222.78元+360元+360元-10000元,不包含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郭贵银按责任承担80%即7154.22元,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应由被告郭贵银、同力公司共同承担80%即720元,因被告郭贵银已支付原告11950元,故郭贵银多支付的11230元从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1230元为26851.85元,扣除的1123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贵银。综上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同力公司、刘清涛、郭贵银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有车主郭贵银赔偿,同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85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贵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