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赵书功,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冯素芳,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书功与被告冯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功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2年4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冯素芳未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2日被告冯素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书功肆万元整(40000.00元)冯素芳2012.1.12。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素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冯素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书功借款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素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