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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喜合与陈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豆喜合,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争凯,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豆喜合诉被告陈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豆喜合,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争凯,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豆喜合诉被告陈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喜合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争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曾雇佣原告在其冷拔丝厂工作,期间时有中断。2014年2月23日被告又雇佣原告到

其厂上班,劳务报酬以计件工资领取,和另一个工人郭立文昼夜12个小时两班轮换。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

左手大拇指被碾头机绞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了辉县市中医院抢救,原告的伤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离断伤,2、左手第2指近节骨折。被告以原告亲属的名义填写了病人护

理告知单,还将原告报称“郭立文”,先后预交了入院费6000元。原告发现住院证的名字为郭立文后,要求更改,被告说

没有给原告上保险,要求用郭立文的名字冒充以便保险公司

报销,没有谈妥,被告就拒绝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经

54天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222.77元,现伤情已构成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40232.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134232.36元。

被告陈争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6月1日裴小英的证明一份、电话通讯记录一份(三页)、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护理告知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事实,并证明原告遭到伤害入院后,被告将原告的名字报为郭立文,被告又以原告亲属代理人的名义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护理告知单”上签了名。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诬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骨断筋伤等疾病,住院54天共花费20222.77元的医疗费用,目前原告仍在家治疗休养,不能离开亲属的护理关照。3、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0222.77元。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和鉴定检查费一份,证明原告豆喜合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870元。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豆喜合损伤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6、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豆喜合在住院54天及出院后,由豆喜合爱人一人护理3个月,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原告儿子窦振伟及豆喜合的户口本页各一份,证明因豆喜合构成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交通费票据68张共计58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争凯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被告陈争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

告证据1中的证人裴小英未到庭,其证言和身份证的真实性

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电话通话记录、辉县

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护理告知单和原告的证据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但证据中并未表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三个月,故其要求出

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

8系新乡市公交出租公司、新乡市天翼出租公司、新乡市祥

通出租公司等的票据,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不

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等确需

交通费的开支,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

年3月1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左手大拇指被碾头

机绞伤,被告派人将原告以“郭立文”之名送到了辉县市中

医院抢教,并在住院病人护理告知单的亲属或代理人栏处签

名。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离断伤,2、左手第2指

近节骨折。被告先后为原告预交了入院费6000元。原告发

现住院证的名字为郭立文后,要求医院更正为“豆喜合”,

并在医院住院住院治疗5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共花费医疗费20222.7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伤后

果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另查,原告豆喜合儿子窦振伟1999年10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本案原告豆喜合受雇于被告陈争凯,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身体损害,被告陈争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危险应有足够认知,因其不注意安全,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原告受伤的损害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陈争凯承担70%。原告豆喜合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222.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54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810元(住院54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12395元(从2014年3月1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9月2日评残之日止共计18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54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月2420.08元计算,每天80元)、鉴定及检查费8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179.35元(8475.34元x20年×40%为67802.72元,加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年×5627.73元×40%×1/2为3376.63元),共计110807.12元。由于原告伤情已达七级伤残,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陈争凯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15000元。被告陈争凯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0807.12元×70%+15000元=9256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86564.98元。因原告系临时性受被告雇佣,故其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非需要护理三个月,故其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争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喜合八万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豆喜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承担984元,被告陈争凯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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