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蔡芳,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智,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佳美,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白庆法,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张金成,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芳与被告王生智、白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王生智委托代理人王佳美、被告白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白庆法系邻居关系,通过白庆法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王生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王生智因采石场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白庆法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生智偿还借款1940000元、利息194000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庆法对被告王生智1410000元的借款、利息141000元及直至清偿完借款141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生智辩称:2013年9月29日之后,被告王生智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利息。 被告白庆法辩称:全部借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本金,且不存在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生智偿还借款1940000元、利息194000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2、被告白庆法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及利息为多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29日的借据三张,主要内容分别为为:今借到蔡芳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用期半年归还借款人王生智王长捷担保人白庆法;今借到蔡芳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用期半年归还借款人王生智王长捷担保人白庆法;今借到蔡芳现金610000元(陆拾壹万元正)用期半年归还借款人王生智王长捷担保人白庆法。证明被告王生智借原告蔡芳1410000元,被告白庆法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芳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王生智;3、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芳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王生智;4、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芳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王生智;5、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芳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王生智;6、2014年3月1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芳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王生智;以上2、3、4、5、6证据证明被告王生智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530000元。第二组证据:录音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生智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生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王生智偿还2013年9月29日借原告1410000元借款的1200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白庆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生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生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六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有利息。被告白庆法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庆法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六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原告对被告王生智的三张汇款单中其中王生智汇给韩奎义的这张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韩奎义,原告没有收到王生智的该笔款项,对其他两张的汇款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王生智偿还原告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白庆法对被告王生智提供的三张汇款单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六份录音,能够明确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3分,二被告虽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生智向韩奎义汇款的票据,证明不了该款是汇给原告的,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另外二张单据,能够证明王生智将款项汇给原告,但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因此,对该两张单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生智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610000元、500000元的借据三张,约定用款期限半年,被告白庆法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生智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生智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生智借原告现金13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生智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王生智借原告现金30000元。总上,被告王生智共借原告现金194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王生智已将2014年5月份前的借款利息清偿完毕。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生智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610000元、500000元的借据三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且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王生智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生智已将2014年5月份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智偿还借款1940000元、利息194000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庆法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王生智141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就该笔借款,白庆法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庆法对王生智1410000元的借款、利息141000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直至清偿完借款141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存在利息,且已支付部分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芳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元、利息十九万四千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白庆法对被告王生智一百四十一万元的借款、利息十四万一千元(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直至清偿完一百四十一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被告王生智、白庆法共同承担18759元,由被告王生智承担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霞 审判员 任贵丽 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