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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锁与徐培志、王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范金锁(又叫范金所),男。 被告徐培志,男。 被告王日贤,男。 原告范金锁因与被告徐培志、王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范金锁(又叫范金所),男。

被告徐培志,男。

被告王日贤,男。

原告范金锁因与被告徐培志、王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锁及被告王日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培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日贤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培志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日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日贤辩称,担保属实,但不是我主动担保的,原告和徐培志一起到我家让我为徐培志的借款担保,刚开始我不想担保,我还跟原告说不让借钱给徐培志,后来考虑到徐培志以前帮过我忙,他们写好条,我写了个“担,王日贤”。原告曾经口头向我承诺不再要求我承担责任了,现在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培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徐培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王日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培志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范金所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徐培志,担:王日贤,2013年9月24日。

被告王日贤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王日贤陈述,原告和被告徐培志均承诺过不让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日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日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承诺过不让王日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王日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日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日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培志向原告范金锁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日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培志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日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培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培志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培志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日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日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培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金锁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王日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徐培志、王日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