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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丙合与郝新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职丙合,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郝新劳,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职丙合诉被告郝新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职丙合,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郝新劳,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职丙合诉被告郝新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相识,关系尚可。2003年度被告找到原告求借现金为其生意应急,当时讲会尽快归还,并口头协商按月息1分付息。至2003年7月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9200元。几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暂时资金紧缺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元及利息1472元,合计10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申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养羊,申某某聘请原告为羊场会计,雇佣被告在羊场采购饲料、喂羊等。被告每次购买饲料需要去原告处取钱,并经过场长申某某的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工作上必须履行的正常手续。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3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钱,后给原告打的总借条。如果被告借钱是用于羊场,应凭购物单据报销抽条,而不是给原告打总借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出具的证明六份。用于证明这六份条是为原告打总借条时抽出来的分条,这六笔款合计9200元。其中2003年6月8日的借条上有原告写的“合计9200元”。2、2002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的14000元的收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羊场没有钱,被告给了原告24000元,还有一张条找不到了,钱给了原告后,被告去原告处陆续取钱用钱。3、证人申某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当时羊场没有正规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取钱的事证人都知道。隔一段时间就看看被告取的钱,其他用的钱,再跟收入一碰账,这一段时间就不说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认为对原、被告之间发生钱的事不了解,这个钱怎么花不了解,羊场没有收这笔钱。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用于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原告处取款开支后把手续交给申某某,原告起诉的借条是几次取款的总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所用的纸不是在原告处取的纸。“合计9200元”这几个字既便是原告所写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代表羊场出具的,是被告在羊场买20只母羊、1只公羊的预付款,羊来了才给被告羊,让结账被告说条丢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也不符合通常的财务习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也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4日被告郝新劳就其原在原告职丙合处的几笔借款合计9200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被告就此属借款或职务行为争执在案。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郝新劳共向原告职丙合借款92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但由于其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的主张也不符合通常的财务习惯,故本院认定其辩解意见不成立。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7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多次进行主张,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新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职丙合借款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职丙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辉霞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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