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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龙与赵根喜、王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程龙,男。 被告赵根喜,男。 被告王清梅,女。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赵根喜、王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程龙,男。

被告赵根喜,男。

被告王清梅,女。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赵根喜、王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王清梅到庭,被告赵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龙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清梅、赵喜根以买家具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72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并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清梅辩称,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债权,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赵根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买家具用,今借到程龙15000元正,月息(利息1.5分),借款人王清梅、赵根喜,2011年10月1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清梅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载明的“买家具用”以及删除的部分均不是原来借条上显示的内容。且2013年2月份王清梅与赵根喜离婚前,王清梅曾经问过赵根喜关于程龙的该笔借款的事,赵根喜称已经把借款全部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梅对借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清梅、赵喜根为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款72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根喜、王清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赵根喜、王清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