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97号 原告程振虎,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保良,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振虎与被告张保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收秋后被告让原告给其开铲车,言明月工资3000元,由于铲车的活儿不多,干干停停,原告为被告干了一个多月,被告支付了一千多元,下欠3070元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脱,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070元。 被告张保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铲车工资款3070元,张保良,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张保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收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开铲车,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开铲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并就下欠的工资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振虎工资三千零七十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