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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青玉与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石青玉,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振伟(又名刘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石青玉,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振伟(又名刘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青玉与被告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青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范振伟及委托代理人袁春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共计1997.86吨,其中1.2分煤矸石252.12吨,单价每吨29元,1.3分煤矸石1745.74吨,每吨27元,被告拉走后销售至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清算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4446元。

被告范振伟辩称:原告石青玉和马玉伟系合伙关系,曾支付给马玉伟5万元,并约定每吨回扣2元,故不欠原告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实物出库单一组(其中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计1997.12吨,按每吨27元计算为53919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997.86吨,1.2分煤矸石252.12吨,单价每吨29元,1.3分煤矸石1745.74吨,每吨27元,共计54446元)和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一组(复印件,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997.86吨的实物出库单相对应),证实被告拉走的煤矸石的数量和价格。2、范振伟的录音光盘、谈话记录一份及证人马玉伟、郭忠伟、范文涛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向范振伟催要欠款的事实及范振伟支付的五万元系6月6日之前所拉煤矸石的货款。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会计王宏军的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石青玉曾去公司谈过货款的事,但只照范振伟的头,且范振伟往其公司送的货的货款全部结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欠货款54446元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会计石利萍为其对账的记录;以此证实2013年6月6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给马玉伟的5万元是2013年6月6日之后煤矸石的预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称出库单有伪造嫌疑,司机李顺德的签名开始没有,是后来原告让李顺德补签的;称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系复印件,且过磅单中有从其他地方拉的煤矸石。对证据2中录音光盘的记录内容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称只能证实原告催要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54446元。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出库单与被告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出库单与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相符,被告虽称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中的煤矸石有从其他地方拉的,但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范振伟的录音其无异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该录音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予否定,与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意见相矛盾,故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虽通过马玉伟给了原告五万元,但马玉伟和原告均称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被告又不能提供预付款的证据,故其该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是付原告货款的凭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范振伟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共计1997.86吨,其中1.2分煤矸石252.12吨,单价每吨29元,1.3分煤矸石1745.74吨,每吨27元,被告拉走后销售至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清算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444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范振伟购买原告煤矸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虽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石青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煤矸石款,但其在录音中承认欠款,对录音也认可,其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欠原告款,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青玉煤矸石款五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