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田俊红,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先杰,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国,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俊红、姚先杰与被告董保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董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俊红、姚先杰诉称:2012年2月17日,董卫国、杨小丽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4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并由牛福喜、董卫强、被告董保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对于该借款董卫国、杨小丽并未依约向二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后二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以及作为担保人的牛福喜、董卫强、被告董保国催要,本金得以偿还4.5万元,现剩余本金5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8287元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2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为8210元 被告董保国辩称:我不认识二原告,借款人是姚守清和李治达。董卫国想借钱,找到我让我做担保,把我叫到董卫国家里签了字、按了手印。因为我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借款人说我的担保无效,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7日二原告田俊红、姚先杰(甲方)与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乙方),担保人(丙方)牛福喜、董卫强、董保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月息2.5%,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担保人与借款人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借款担保人负责代偿全额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责任,提保人担保期限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出借人姚先杰,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担保人牛福喜、董卫强、董保国签名捺印。 2、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出借人田俊红姚先杰和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于2012年2月17日签定的编号为20120217-1《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人已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月息2.5%。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出借人姚先杰,担保人牛福喜、董卫强、董保国签名捺印。 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担保人牛福喜在2012年6月28日偿还2万元,于2012年7月8日偿还了0.5万元,担保人董卫强于2012年8月9日,偿还了1万元,被告董保国2012年9月10日偿还1万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2月17日董卫国、杨小丽借二原告5万元,后担保人陆续偿还4.5万元,现剩余本金0.5万元及利息8210元尚未付清。 被告董保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22日由姚守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董卫国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姚守清2012年8月22日。证明董卫国还姚守清1万元。 本院2013年11月13日调查牛福喜笔录一份。牛福喜认可其为董卫国借款提供担保,后付给李治达2.5万元。并提供2012年7月8日李治达为其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证明收到牛福喜还董卫国担保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李治达2012.7.8。 本院2013年11月13日调查董卫强笔录一份。董卫国认可其为董卫国借款提供担保,后付给李治达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姚守清和李治达。牛福喜与董卫强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上2012年9月10日的还款时间不对,该1万元是董卫国将钱交给我,经我手还的款,姚守清出具了收条。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姚守清与姚先杰是父子关系,2012年8月22日的收条就是原告还款清单上2012年9月10日的那笔还款,该收条就是向董保国出具的。二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查牛福喜、董卫强的笔录以及牛福喜提供的收款证明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可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董保国为董卫国、杨小丽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虽对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但二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且该款借款人已实际收取,并且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牛福喜、董卫强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二原告对其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董卫国偿还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董卫国、杨小丽向原告姚先杰、田俊红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4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并由牛福喜、董卫强及被告董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未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担保人牛福喜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李治达还给二原告2万元,于2012年7月8日通过李治达还给二原告0.5万元,担保人董卫强于2012年8月9日通过李治达还给二原告1万元,2012年8月22日董卫国通过姚守清还给二原告1万元,该笔借款现剩余5000元本金以及借款利息8210元未付清。现因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保国承担保证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借款人董卫国、杨小丽向二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现二借款人未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事实有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俊红、姚先杰借款本金五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八千二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董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启庆 审判员 程淑芳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