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琚现信,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克猛,男,汉族,45岁。 原告琚现信与被告宋克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琚现信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宋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7日,原告琚现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对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辉县市李固三叉路口,宋克猛持A2D证驾驶豫G3W281三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琚现信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琚现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琚现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照相服务费等各项损失为78326.14元。 被告宋克猛辩称,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赔偿原告了178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了交强险赔偿以外,剩余的费用我承担,但是我现在的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相关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克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琚现信所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且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二人,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 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共计74612.69元。 四、安装义眼片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安装义眼花费情况,共计5280元。 五、收据3张,证明在医院用轮椅、担架费用425元和照相260元,共计685元。 六、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票据一张,评估费100元,伤残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700元。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9级、两个10级,伤残赔偿金为77973.09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 七、原告陈述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6天=13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6天=920元。 被告琚现信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对证据二中的出院证、病历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中吸入性肺炎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确定,原告面部受伤,鼻漏造成了呼吸困难,所以引起了吸入性肺炎,原告本身没有肺炎病史,被告异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辉县市李固三叉路口,宋克猛持A2D证驾驶豫G3W281三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琚现信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琚现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现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琚现信于2013年11月12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摄影费260元,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内积气,5.脑脊液鼻漏,6.面颅骨粉碎性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挫裂伤,9.左眼球破裂伤,10.左眼睑裂伤.二、复合伤:1.左侧胫腓骨锦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腓骨远段骨折,4.右第1掌骨骨折,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囊积液,7、多发软组织挫伤。三、吸入性肺炎。经治疗,原告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612.69元、摄影费260元、医院用轮椅、担架费用42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琚现信受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琚现信头面损伤致左侧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致左侧眼睑重度下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琚现信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由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琚现信的自行车估损总值为850元,原告琚现信支出车损评估费为100元。豫G3W281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克猛已支付原告17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等。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克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3W28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原告琚现信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用数额为65992.69元(72495.99元+530元+1162.7元+424元+690元+690元-10000元),伤残评定费用数额为850元,车损评估费用数额为100元,照相费260元、医院用轮椅、担架费用425元,上述费用共计为67627.69元(65992.69元+850元+100元+260元+425元)。就原告琚现信的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克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102.15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8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琚现信的各项损失为36302.15元(54102.15元-17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克猛赔偿损失78326.14元(含已支付的17800元),超出了被告宋克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302.15元(不含已支付的178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克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琚现信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0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宋克猛承担3426元,原告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