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砚军,男,1967年2月6日生。 被告何龙旗,男,1963年9月24日生。 原告王砚军诉被告何龙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原被告双方直接或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4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3根,但未支付轮胎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57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700元。 经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3根,价款为5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00元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5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龙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砚军轮胎款五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