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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与崔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王毅,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崔云慧,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毅诉被告崔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王毅,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崔云慧,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毅诉被告崔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3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5278元。

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云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三万元;

驳回原告王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65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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