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某),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性格有较大差异,致婚后生活矛盾较大。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长,我们的女儿已经25岁了,且夫妻之间矛盾也不大,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26万元,这钱是我们儿子王涛因事故不在的赔偿钱,现在赔偿钱在原告王某甲处。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周卜村的房产一套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26日在辉县市常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女儿王某,现已成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二十年之久,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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