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系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郭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30日我与被告结婚,因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仅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天,被告共骗取我8万元的买房款,被告出走,至今没有和我共同生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返还我买房款8万元,或酌情返还彩礼,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我仅收到原告的8000元彩礼,没有收原告8万元的买房款。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买房款和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告应支付我20000元的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是否向原告索取8万元购房款或彩礼,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8万元的购房款或部分彩礼。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今的生活费用2万元。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结婚。 2、手机短信一份。内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要钱的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是虚假结婚。 3、王某乙(与原告同村村民)、董某某(原告姐夫)及媒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董某某证言内容主要有:2012年冬天原告分两次给被告8万元购房款,一次30000元,一次50000元。在场人有董某某,董某某,被告均没有出具收款条。郭某某证言内容是,原告给被告两次结婚钱,大约几千元,具体给多少,时间长,记不清了。 4、原告父亲低保手册。证明因原告索要购房款,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结婚是真实的,被告仅收到过原告8000元的彩礼,没有收原告8万元的购房款。原告父亲的低保不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而困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结婚的虚假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王某乙、董某某的证人证言,所证明原告给被告8万元购房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书面证据且这两个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或同村关系,媒人没有证明被告收原告8万元的购房款,仅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第4份证据是政府机关为原告父亲签发的低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郭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为其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前借婚姻索要彩礼8000元,数额较大,且因此给原告家造成生活困难,鉴于原被告已结婚,且共同生活,故应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赔偿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