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士嵩,男,1979年11月26日生。 被告宋万新,男,1974年1月6日生。 被告崔令喜,男,1963年3月9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嵩、宋万新、崔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嵩、宋万新、崔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士嵩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双方订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士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600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万新、崔令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士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利息。证明被告郭士嵩在农商行借款30万元。2、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万新和崔令喜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显示: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明被告宋万新和崔令喜为被告郭士嵩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款人郭士嵩,用途运输,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利率为千分之十,还款情况为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还本金10万元及清部分利息。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给予郭士嵩借款30万元,其还本金10万元及还利息情况,现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未还。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2600元未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高庄支行,借款人为郭士嵩,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同日,原告又与宋万新、崔令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高庄支行,保证人为宋万新、崔令喜;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了郭士嵩。郭士嵩于2012年12月24日清利息1700元;2013年1月26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2月24日清利息2800元;2013年3月26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4月28日清利息3000元;2013年5月31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6月30日清利息3000元;2013年7月28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8月27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9月26日清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31日清利息3100元;2013年11月26日清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本金10万元及清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庄支行与被告郭士嵩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高庄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郭士嵩的借款义务,郭士嵩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郭士嵩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600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庄支行与宋万新、崔令喜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为郭士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宋万新、崔令喜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宋万新、崔令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士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600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宋万新、崔令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元,由被告郭士嵩、宋万新、崔令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职颖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