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国庆,男,汉族,38岁。 被告鹿金成,男,汉族,37岁。 被告范家玉,男,汉族,44岁。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国庆于2011年9月13日在我行下设的常村支行借款18000元,利率12.0942‰,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鹿金成、范家玉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范国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鹿金成、范家玉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范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8457.47元(息至2014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鹿金成、范家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3日原告下设的常村支行与被告范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下设的常村支行与被告鹿金成、范家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范国庆,保证人为鹿金成、范家玉,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金额为18000元,月利率为12.094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2011年9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范国庆,借款金额为18000元。3、利息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范国庆共计欠息8457.47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被告范国庆本金18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范国庆欠本金18000元,利息8457.47(息至2014年2月28日)未还,被告鹿金成、范家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下设的常村支行与被告范国庆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利率12.094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设的常村支行又与被告鹿金成、范家玉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给被告范国庆本金18000元。借款后,被告范国庆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范国庆未还,被告鹿金成、范家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2月28日止,结欠本金18000元,利息8457.47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常村支行与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范国庆借款义务,被告范国庆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国庆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8457.47元(息至2014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鹿金成、范家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鹿金成、范家玉对范国庆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鹿金成、范家玉作为借款人范国庆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鹿金成、范家玉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8457.47元(息至2014年2月28日),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鹿金成、范家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范国庆、鹿金成、范家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