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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良,员工。 被告王爱福,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良,员工。

被告王爱福,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被告王爱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王爱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王爱福在我行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2日,利率10.2375‰,双方订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爱福拒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爱福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960.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1日),并偿清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爱福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爱福2006年8月2日在我行改制前的胡桥信用社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0.2375‰,逾期罚息为原利率的1.5倍,借款期限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还款方式本息结清,借款用途养殖流资。2、辉县农商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息共计13960.53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我行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4、2009年11月10日,辉县农商行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辉县农商行的请示。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辉县农商行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辉县农商行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日,王爱福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胡桥信用社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向王爱福提供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流资,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375‰,逾期贷款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本息全清。合同签订后同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依约支付王爱福借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爱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960.53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依据其与王爱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王爱福借款的义务,王爱福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王爱福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60.53元(息至2013年4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960.53元(息至2013年4月31日),并支付2014年4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