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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与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孟庄镇孟庄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孟庄镇孟庄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江,任董事长。

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与沱江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刘浩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63年4月25日生。

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岷山路二段。

原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下称铸钢公司)诉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下称锻压分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两被告从2006年开始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锻压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098398.4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机电公司系锻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报酬1098398.48元。

两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另外原告还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可以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减10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毛坯质量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所签合同中制作的产品有重量要求,有工艺方面的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制作,故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并不是在市场广泛销售的产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对账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锻压分公司欠原告承揽报酬1098398.48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就原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中依据的标准均是国家通用标准,被告锻压分公司购买原告的产品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品质、规格、交付事实,体现了承揽合同特征,故对原告的这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锻压分公司从2006年开始建立了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锻压分公司定做钻座、支臂等产品。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情况纪要》,纪要载明,锻压分公司欠原告1098398.48元。原告以前毛坯质量问题给锻压分公司造成的补偿费用有待进一步协商,不在会议纪要范围之内。因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锻压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锻压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多年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表明其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告给锻压分公司定作了产品,锻压分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锻压分公司支付其报酬,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由总公司开办、设立,分公司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经营也是总公司经营的一部分,其收益也是总公司的收益,因此,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机电公司支付其锻压分公司的承揽合同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定作承揽关系,因此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关联性证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质量瑕疵为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对账情况纪要》,纪要载明,原告以前毛坯质量问题给锻压分公司造成的补偿费用有待进一步协商,不在会议纪要范围之内,原告以本会议纪要确定的欠款数额要求两被告还款,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并且两被告对损失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报酬109839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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