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段福生,男,1958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景银,男,1962年1月28日生。 被告张素青,女,1964年10月6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福生诉被告何景银、张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是否存在剪辑、删改或编辑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段福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张素青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4月20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朋友情谊,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累计达191万元,其中约定利息每月1.8分、4分不等。后被告陆续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收据收回,现剩余8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景银、张素青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本金累计达191万元不实。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合伙投资采石场,原告投资51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合伙投资的手续即原告持有的借据及银行存款手续;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即原告所持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81万元中,51万元是双方合伙投资采石场的费用,不应计入借款。2、原告以急需买房为由从被告处取走包括借款在内共计117.9万元,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早已消灭,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的股金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也被取走。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9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叁拾万元正,何景银,2007.6.29。 2、2007年9月21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伍万元正,何景银,2007.9.21。 3、2007年10月3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贰万元正,何景银,2007.10.3。 4、2007年12月3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伍万元正,何景银,2007.12.3。 5、2007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伍万元正,何景银,2007.12.31。 6、2008年4月17日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段福生交来股金三万元正,何景银,2008.4.17。 7、2008年4月17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拾万元正,月息1.8分,何景银,2008.4.17。 8、2008年4月24日何景银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段福生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4分∕元,何景银,2008.4.24。 9、2008年6月21日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显示:户名何景银、交易金额10000、现金存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偿还一部分并取走借据,余81万元未付。 10、依原告申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声像字第10号关于视频录像完整性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委托人提供的检验材料SX-2013-9-JC-02,ZAI2007.05.2607:56:17与2007.05.2607:56:22之间删除4秒多的视频图像,具有不完整性;五段视频在可见的视频内容上没有编辑,但不排除上述文件前后被剪切和文件属性被修改的操作。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不完整性,本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元月16日段福生收据一份。显示:收到何景银2009年元月16日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专款(办银联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段福生,2009.元.16。 2、2011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借方户名为张素青,贷方户名为段福生,汇款金额380000元。 3、2011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户名为段福生,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存,存款金额360000元。 4、2011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显示:户名为段福生,存款金额60000元。 5、2012年10月17日录音材料。显示2007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 6、2012年10月17日视听资料两份。 证据1、5证明原告30万元借款已偿还。证据2-4证明原告因买房在被告处取得80万元。证据1-5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早已消灭,双方合伙经营的采石场的股金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也被取走。证据6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原告投资51万元,被告为其出具借据;原告诉称的81万元借款中51万元是投资款,30万元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191万元的事实;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数额为191万元,经偿还后剩余81万元;证据1-6、证据9共计51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的投资款,内容上也未约定利息,证据7-8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已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被告申请两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开庭只有一人出庭;鉴定书中两名鉴定人的签名存在雷同,被告方要求对鉴定人签名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不客观,辉县市人民法院委托的是试听资料的连贯性鉴定,而鉴定结果仅涉及本案的图像部分,我方申请对声音是否连贯性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资料上无制作人、制作说明、制作条件,内容也不连贯;借款人何景银对出借人段福生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当时带着所有借款手续,对方既不审核也不对账,应以原有手续为准;该证据是被告用引诱的方法与原告交谈,来源非法;股金的认定,应以合伙协议或工商登记为准;录音上的还款数额与本诉并非一回事;原告已将支付过还款手续的原始手续全部交付被告。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9的真实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81万元借款,其中51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的投资款,30万元是借款,但被告已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6、9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的投资款,原告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其中2008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2008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案中,在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王钢出庭接受被告的询问,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数额共计110万,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9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91万元,已偿还110万,尚剩余81元借款未偿还的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鉴定,具有不完整性,故对证据6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福生与被告何景银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景银、张素青为夫妻关系。被告何景银在2007年6月29日、2007年9月21日、2007年10月3日、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7日(两笔)、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5万、2万、5万、5万、10万、20万、1万共计81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该8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中2008年4月17日1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8分,2008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何景银向原告段福生借款共计8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何景银偿还借款8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本金81万元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2008年4月17日10万元约定月息为1.8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08年4月24日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被告张素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合伙投资采石场,原告投资51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合伙投资的手续即原告持有的借据及银行存款手续,实际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其后偿还了原告,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消灭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声像字第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景银、张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福生借款八十一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8分计算(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4月24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