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杜磨群(又名杜学江),男,1971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来根,男,1950年10月9日生。 原告杜磨群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被告郭来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磨群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郭来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郭来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辉县市五交化公司家属楼的房屋作出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2012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已领取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二被告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违法,即使原告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房主,因其不及时主张权利,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郭来根之间的私人纠纷产生的过错不应当由被告瑞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来根辩称,1、被告郭来根有权与被告瑞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附属协议,早在2001年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01年12月30日为被告出具了协议书,自愿将该房产顶账于被告,以抵销债务,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搬迁费和安置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签订的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郭来根是否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签订的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确认书以及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协议处分原告的财产,应为无效合同。2、房权证1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141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杜学江。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来根所依据的借款抵押协议已经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欠被告郭来根的10000元为原告与郭某某(被告郭来根之女、原告前妻)的共同债务,并未判决杜磨群的房屋为被告郭来根所有,借款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瑞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上面有被告郭来根书写的“房产以后如有争议有郭来根负责,2010年12月29日”。证明拆迁时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被告郭来根。 被告郭来根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拿房屋做抵押,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成房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并进行拆迁时,了解到被告郭来根在此居住十年之久,其也出具了与原告签订的以房偿债的协议书,经过了现场核实及公告,二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瑞成公司拆迁公告时,原告未向瑞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曾用名杜学江是手写的,姓名是打印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被告郭来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瑞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瑞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房产证且是房产证的登记所有权人,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郭某某离婚案件时,已经对双方的离婚问题、小孩问题、共同财产问题做出判决,在该判决中未对该两处房做出处分,说明该两处房屋属于杜磨群,从房产证和该判决书说明该两处房屋就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郭来根对被告瑞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来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瑞成公司对被告郭来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被告郭来根向被告瑞成公司提供用以安置补偿的协议书实际上是抵押借款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郭来根约定原告以南关自己住房一套作抵押,如两年还不清10000元,原告自己住房归岳父(本案被告郭来根)所有,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加之该10000元借款已经本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分,自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来根即对本案原告丧失了追要该10000元借款的权利,其不享有14115号、14114号房屋的处分权。也就是说被告郭来根丧失了与被告瑞成公司进行产权置换的资本,故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无效协议,证据1中的选房确认书及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是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对选房确认书及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的效力本院亦确认无效。证据2为物权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曾用名杜学江虽为手写,但其上盖有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公章,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辉县市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指该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磨群)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0000元。判决书第三项判令:共同外债1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郭来根以2001年12月30日协议书原件在本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调取协议书原件,经核实该协议书原件已在该案中存档,同时该判决书也明确对该1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处分,故对原告提供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被告郭来根与原告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协议书涉及的债权作出处分而应视为无效,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来根女儿(郭某某)、女婿(杜磨群)因欠郭来根10000元,于2001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杜磨群(又名杜学江)为本案被告郭来根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南关住房一套作抵押,如两年内还不清该10000元,住房归郭来根所有。2003年2月17日本院对郭来根之女郭某某诉本案原告杜磨群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在案件审理中郭来根之女持本案原告2001年12月30日为郭来根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以杜磨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向其父借得现金1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款,要求杜磨群承担该共同债务,本院在(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中的第三项中判令:共同外债10000元,由郭某某承担,杜磨群付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7日被告郭来根与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确认书及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将14115号、14114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两处共68.66平方米房产置换成77.75平方米一处住房,被告郭来根在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2月30日为被告郭来根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抵押借款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郭来根约定原告以南关自己住房一套作抵押,如两年还不清10000元,原告自己住房归岳父(本案被告郭来根)所有,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也就是说被告郭来根没有合法取得对原告房产的处分权,加之该协议书涉及的10000元借款已经本院(2002)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分,自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来根即对本案原告不再享有追要该10000元借款的权利,其不享有14115号、14114号房屋的处分权。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郭来根未出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及其它能够确认被告郭来根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应视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瑞成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郭来根依据与被告瑞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原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来根退还已领取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45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已经拆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瑞成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郭来根辩称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其退还搬迁费和安置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瑞成公司辩称二被告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来根所签订的2010第05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杜磨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来根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