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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达与冯培丽、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李治达,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培丽,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李治达,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培丽,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负责人:姚守清,系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治达与被告冯培丽、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冯培丽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李治达及被告冯培丽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冯培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李治达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向被告邦晟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冯培丽、邦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达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治达借款与董保安、牛福青,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由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作为董保安、牛福青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还款之日由董保安、牛福青将借款交由邦晟分公司处,由该公司转交于原告。届至还款之日,董保安、牛福青依约还款,将10000元借款交至该公司会计冯培丽处。原告得知后凭相关手续到被告冯培丽处要求领取该款,但被告冯培丽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培丽返还原告一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邦晟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邦晟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诉求为要求被告邦晟分公司返还原告现金一万元,冯培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冯培丽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冯培丽系第二被告邦晟分公司的会计,和原告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培丽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任何款项。

被告邦晟分公司口头辩称,同冯培丽的意见,邦晟分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冯培丽与邦晟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邦晟分公司返还一万元现金,被告冯培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2011年3月8日借据一份,内容:“出借人冯元寿、田俊红、李治达和借款人董保安、牛福青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308-0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董保安、牛福青已于2011年3月8日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年利率14.4%(月息1.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董保安、牛福青,出借人:冯元寿、田俊红、李治达,担保人: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2、2011年3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3月8日保证人为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担保函一份。内容:李治达与董保安、牛福青于2011年3月8日签约的编号(邦晟-2011-308-01)的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一、本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本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三、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有效工作日代为偿还。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治达与董保安、牛福青借款关系的存在,邦晟分公司对董保安、牛福青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二、2013年6月17日由郑颖宇、周红光对姚守清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我任邦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自2011年4月1日经总公司批准,冯跃文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内外事务均由冯跃文负责,公司章程以及相关证件均交予冯跃文。我对你们出示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均认可,这中间名是我签的,章也是公司的章。公司为董保安、牛福青与李治达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李治达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当时准备借钱给董保安、牛福青,但为了使借款的收回有所保障,就介绍董保安、牛福青二人来我公司,我公司对董保安、牛福青二人以及该笔借款进行审查后,同意为董保安、牛福青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董保安、牛福青二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董保安、牛福青还款时公司需要知道借款人是否已经还款。且其二人到期后已经还款了。李治达来公司领取该笔借款需要带我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对于董保安、牛福青还款后邦晟分公司是否通知李治达来取款我不知道。具体取款的事宜是由公司出纳冯培丽负责。我们公司规定取款时必须携带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公司不见以上手续是不会让李治达取款的。该组证据证明董保安、牛福青已到期还款,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约定到还款之日借款人将还款交与担保人处,出借人凭相关手续原件来担保人处领取还款。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3)辉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撤诉是因为董保安、牛福青不是实际还款义务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培丽、被告邦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培丽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借款人和出借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的还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己做主。担保人并不能左右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合同的履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过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可以看出出借人为三个人,分别为原告李治达、田俊红、冯元寿,其三人应为连带债权人,原告单纯拿出一万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为合同及借据上所载明的三万元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对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邦晟分公司经核实,该笔录确系姚守清签字,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调查笔录内容确系姚守清本人陈述,但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为通过该证据仅能证明董保安、牛福青到期还款了,但并不能明确证明该款交给了谁。没有显示该款交给了冯培丽或者邦晟分公司。姚守清作为登记负责人,并未明确对该笔借款还款事实充分说明,故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次诉讼系原告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理解错误,并非案件事实。在与原告沟通后,为避免原告及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才撤回诉讼。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姚守清作为邦晟分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中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治达借给董保安、牛福青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1.2%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并约定由邦晟分公司作为董保安、牛福青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冯培丽系被告邦晟分公司的会计。借款到期后,董保安、牛福青将款还付邦晟分公司。邦晟分公司规定取款人在取款时需要携带由邦晟分公司盖章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担保函。之后,邦晟分公司负责人姚守清明确认可上述借款,债务人已交还其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冯培丽返还原告现金一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邦晟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邦晟分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要求邦晟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冯培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姚守清作为邦晟分公司负责人认可董保安、牛福青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依约定程序已归还借款于其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获得者或者取得不当利益者为被告邦晟分公司。因此,作为邦晟分公司应依据约定的程序将争议款项交付受害人或权利人即原告李治达。本案原告李治达与被告冯培丽、邦晟分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李治达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担保函足以证明自己是受损失一方。被告邦晟分公司在收到董保安、牛福青偿还一万元借款后未付给原告,属不当得利,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邦晟分公司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邦晟分公司返还其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培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求,因被告冯培丽系被告邦晟分公司的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达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达对被告冯培丽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审判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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