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8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儿,名叫李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因我和原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仍共同生活,感情尚好抗辩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原告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经常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于一般家庭矛盾,不属于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