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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女,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平分财产。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