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李振岭,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天文,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振岭诉被告梁天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我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我驾驶的豫GUE169越野车强行扣押到辉县市西关汽车配件厂院内,扣押期间于2012年10月21日该车燃烧损毁,我认为,被告扣车后,没有尽到对该车的保管义务,致使被扣车燃烧损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被燃烧车辆的损失524743元和租车费用99000元,共计62374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被烧后,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没有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该车是被告燃烧。我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车。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被燃烧车辆损失和租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越野车是否是被告扣押和燃烧,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越野车被燃烧的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燃烧车辆损失和租车损失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对被告录音光盘一张和李某甲、李某乙、倪某某的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辉县市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伙同他人一同将其越野车扣押到西关汽车配件厂,扣车期间车辆被人燃烧,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946号判决书一份和购车发票一份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车价值524743元和租车费用99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主要有: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扣车和烧车。原告对车辆损失没有评估,不能证明其烧车损失。被烧车辆是私家小轿车,不能赔偿其损失,租赁合同的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不能客观证明其租车损失。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对被烧车辆立案侦查后至今没有查明认定被告扣车和烧车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无法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这份证据不能客观证明被告扣车和烧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被烧车辆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一部越野车,车牌号为豫GUE169。2012年10月21日晚上,该车在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被燃烧损毁,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没有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该车是被告扣押和燃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车辆被烧后,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没有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该车是被告扣车和燃烧。审理中,被告也不认可自己扣车和烧车事实,原告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