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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川川与孙居安、曹凤兰、孙居兰、孙中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川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光,男。 被告孙居安,男。 被告曹凤兰,女。 被告孙中民,男。 被告孙居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川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光,男。

被告孙居安,男。

被告曹凤兰,女。

被告孙中民,男。

被告孙居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川川因与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孙居兰、孙中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孙居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孙中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鉴定,于2013年11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孙居兰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原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孙中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经孙中民(原告李川川的战友)介绍为孙中民的父母孙居安、曹凤兰在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借款做了反担保,孙居安承诺如果不能还款,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11年12月22日,孙居安、曹凤兰借款到期,拒不还款。原告在无奈中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替孙居安、曹凤兰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万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孙居兰为孙居安、曹凤兰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孙中民承诺如果孙居安、曹凤兰不能还款,有他代为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7065元(月息1.2分,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84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孙居兰、孙中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居兰辩称,被告孙居兰不是原告所诉的担保人,如果是担保人也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实,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对被告孙居兰的起诉。

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孙中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孙居安、曹凤兰是否存在保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居兰、孙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能否支持。

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李川川与孙居兰丈夫李双贵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卖方李双贵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号”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川川,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2、所有权证号为“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双贵。

3、孙居兰2012年5月14日的答辩状1份。主要内容:2011年被告孙居安在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李川川为孙居安提供了担保,李双贵、孙居兰为了让孙居安得到借款,经房屋转让给了孙居安,孙居兰未与李川川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4、孙居兰儿媳与被告孙居安的电话录音证据1份。主要内容:李川川为孙居安的借款8万元做了担保,现李川川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向孙居兰追要15万元。

5、河南省辉县市公证处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2份,主要内容:对委托人李双贵、孙居兰与受托人冯培智签订的委托合同进行公证。委托合同显示:委托人李双贵、孙居兰委托冯培智代为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号)。李双贵、孙居兰与冯培智于2011年6月22日在河南省辉县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手印属实。

6、2010年12月19日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城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李双贵与孙居兰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孙居兰以自己房屋为孙居安、曹凤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孙居兰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22日转让方为李双贵、孙居兰,无受让方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没有李川川签字。

2、2011年6月22日转让方为李双贵、孙居兰,受让方为李川川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有李川川签字。

3、2012年3月16日原告为李川川,被告为李双贵、孙居兰的民事起诉书1份。主要内容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房屋占用费5万元。

4、李双贵照片1份,注明:2012年5月10日拍摄,病重在床。

5、1995年12月5日李双贵与陈法忠签订的合同书1份。

被告孙居兰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无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孙居兰存在担保关系,孙居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孙中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居兰对原告证据2、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真实,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李双贵本人所签;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对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真实,公证书中的委托合同不是李双贵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原告的1、3、4、5显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和转让的相关信息,不显示被告孙居兰为被告孙居安、曹凤兰提供了担保,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孙居兰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于被告孙居兰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的推测,没有依据;被告孙居兰的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孙居兰的证据1、2、3均不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5与本案不显示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孙居兰证明其未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显示:甲方为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乙方为孙居安、曹凤兰;丙方为李川川;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签字:曹凤兰、孙居安;丙方签字:李川川。

2、2011年6月2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显示:借款人(甲方)为孙居安、曹凤兰,出借人(乙方)为王学利,保证人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分公司;主要内容:借款合同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6与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当支付丙方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签字:曹凤兰、孙居安。乙方签字:王学利。

3、2011年6月23日曹凤兰、孙居安出具的借据1份,显示:借款人曹凤兰、孙居安已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6与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签字)曹凤兰、孙居安。出借人(签字)王学利。担保人(签字)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2011年6月23日。

4、2011年12月27日王学利出具的收到条1份,显示:今收到李川川替孙居安还借款捌万元整。2011年12月27日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显示:今收到李川川迟延还款违约金肆仟元整。

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李川川代孙居安、曹凤兰还款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孙居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居兰认为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孙居兰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居安、曹凤兰向王学利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6与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为孙居安、曹凤兰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当支付丙方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为孙居安、曹凤兰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孙居安、曹凤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代孙居安、曹凤兰向王学利支付了借款8万元,向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孙居安、曹凤兰的保证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其要求被告孙居安、曹凤兰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居兰、孙中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7065元,违约金8400元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居安、曹凤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孙居安、曹凤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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