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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海与王保国、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李山海,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李山海,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昌,董事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山海与被告王保国、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运业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保国及其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泉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王保国的司机驾驶王保国的豫G2078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TC5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保国的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5日到12月产生的费用已经赔偿,但2012年,2013年又产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80.29元。

被告李山海、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且要求的数额过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应是多少。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原告发现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2014年起诉,故不超诉讼时效。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泉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0年11月25日病历一份、2011年8月27日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的事实。

二、2013年10月28日-11月25日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2010年的交通事故左侧股骨骨折术后不连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费票据14张及明细。证明花费医疗费26563.21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体营业执照、原告、姚素芳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住院并休养时间为三年,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3263元,姚素芳的护理时间为住院28天和出院后两年,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828.64元。

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

六、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交通费为534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有脂肪肝、胆囊结石的诊断,此部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从病历的住院天数看为2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三个月不能负重活动。对证据三中发票号为42038136的票据有异议,不清楚该费用是否与该病情有关。票号尾号为532的11.6元与本案无关,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故对该结论拟定三年不应采纳。护理也是不客观的,在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是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该鉴定意见结合民法通则对实际产生的费用可以支持,但对未产生的损失应在实际产生后可主张。该鉴定意见显示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扣除被告不应承担的部分。驾驶证只能证明有资格驾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该职业,因此护理费用不应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应按工人标准计算。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宏泉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不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进行剥离鉴定,其对证据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三中发票号为42038136的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且为外购药,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治疗案涉事故致伤所花费用;票号尾号为532的11.6元的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治疗案涉事故致伤所花费用。故对该两张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案涉事故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王保国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计算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因护理是因受害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治疗效果:治愈。出院情况:生命体征稳定,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2个月、3个月复查X线片,暂勿下地负重活动,视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等。且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故王保国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计算护理时间的异议成立。因原告及其妻护理人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已被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所确认,故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豫GTC559号小轿车行驶至凤辉线29km处时与王保国雇佣司机闫小强驾驶的豫G20783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2078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保国,在宏泉运业公司挂靠。该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王保国支付了原告23765元赔偿款。2011年3月14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第一次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154元;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2011年8月2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辉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73.98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3073.98元(包括误工费8139.6元,护理费1755.6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7.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186.92元(不含王保国已支付原告的23765元)。王保国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还剩死亡伤残赔偿金16926.02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还剩256048.0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又于2013年10月28日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28天,花医疗费26087.1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2个月、3个月复查X线片,暂勿下地负重活动,视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等。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姚素芳对其护理,原告及其妻姚素芳均从事客运服务业,该行业2013年河南省平均工资为121.70元/天(44421元/年÷365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为14360.60元(121.70元/×118天),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止为3407.60元(121.7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人/天×1人×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人/天×1人×2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795.31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与王保国的雇佣司机驾驶王保国的豫G20783号货车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保国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保国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豫G20783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故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26.0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648.50元[(46795.31元-1800元-16926.02元)×70%],原告还剩1800元损失,由被告王保国、宏泉运业公司承担1260元(1800元×70%)。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008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王保国、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山海损失16926.0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648.50元,共计36574元;

二、被告王保国、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山海损失12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李山海承担2519元,被告王保国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审 判 员  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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