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李东芹,女,汉族。 原告李艳飞,女,汉族。 原告李祥鹏,男,汉族。 原告李爱萍,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永刚,男,汉族。 被告靳有龙,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芹、李艳飞、李祥鹏、李爱萍与被告秦永刚、靳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元江、王利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永刚、靳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0时45分,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常村孟电水泥厂门口十字,秦永刚驾驶未年检的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豫G38329重型罐式货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靳有龙,并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24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案同一主体、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既然本次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原告此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我公司已将靳有龙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支付给靳有龙,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我方承担的责任,应以主车承担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我方承担责任,应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我方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29761.9元,再减去支付靳有龙垫付的15000元,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是55238.1元;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案的民事起诉书一份; (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案中起诉书诉求为279523.8元,一审法院也是在此诉求范围内进行的审理,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也仅就这个范围之内作出判决,对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二审生效判决已赋予原告可另行主张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回单2份;证明其已将靳有龙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支付给了靳有龙,法院判决时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15000元。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应以主车承担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 被告秦永刚、靳有龙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靳有龙笔录一份,证明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将靳有龙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支付给了靳有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永刚和靳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四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靳有龙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同一案件,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另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权认定原告是否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民事诉讼遵循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最初的诉讼请求为279523.8元,审理中四原告曾请求增加诉求数额,因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而未予审理。在上诉审期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的超出(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四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靳有龙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扣除靳有龙在(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和(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和本案诉讼费共计10750元,仅有4250元是靳有龙的垫付款,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直接将15000元退给靳有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本院认为,靳有龙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因靳有龙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受害人垫付的款予以退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或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行使明确的告知义务,而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行使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0日0时45分,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常村孟电水泥厂门口十字,秦永刚受雇驾驶靳有龙所有的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四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的豫G38329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各2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后,靳有龙为四原告垫付款15000元。四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最初的诉讼请求为279523.8元,审理中四原告曾请求增加诉求数额,因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而未予审理。2013年9月2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四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东芹、李艳飞、李祥鹏、李爱萍各项损失249761.9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认定:原告李东芹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44003.9元。但因李东芹等人在(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中的诉求数额为279523.8元,故二审对其主张的279523.8元予以支持,李东芹等四人损失279523.8元之外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且两份交强险限额22万元在(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中已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秦永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秦永刚受雇于靳有龙,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靳有龙承担。原告李东芹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44003.9元。因靳有龙的肇事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李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两份交强险限额22万元在(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中已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东芹等四原告在本案两份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224003.9元(444003.9-220000),李某某与靳有龙雇佣的司机秦永刚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有龙应赔偿其中的50%为112001.95元(224003.9×50%),又因靳有龙实际所有的晋E25575/晋E933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两份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靳有龙已支付李东芹等四原告15000元,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将靳有龙为四原告垫付的15000元退还给靳有龙,故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东芹等四原告317001.95元(220000+112001.95-15000)。(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东芹等四原告249761.9元,故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李东芹等四原告67240.05元。至于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曾请求增加诉求数额,只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而未予审理。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的超出(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其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主车承担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东芹、李祥鹏、李艳飞、李爱萍各项损失67240.0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李东芹、李祥鹏、李艳飞、李爱萍承担170元,靳有龙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