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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秀与齐安民、苏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时长秀,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安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苏全荣,女,1971年1月2日,汉族。 原告时长秀诉被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时长秀,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安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苏全荣,女,1971年1月2日,汉族。

原告时长秀诉被告齐安民、苏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2013年2月6日开始陆续借我现金12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安民偿还我借款12万元,被告苏全荣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五次借原告现金12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7日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全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长秀借款12万元。

二、被告苏全荣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蒋 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