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房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1981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2日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房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执拗,脾气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财产。 被告辩称:2006年因一场交通事故,我受伤致残了,原告还一直给我治病,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之所以与我离婚是因为他嫌我残疾,遗弃我,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2日结婚,2003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房某甲,2006年因一场交通事故,被告受伤致残,现被告不能劳动,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仍共同生活,感情尚好抗辩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原告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经常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于一般家庭矛盾,不属于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受伤致残未愈,不能独立生活,身体和心灵就受到了莫大的摧残,此时,作为其丈夫(原告),更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用真诚善良地心对待伤残的妻子,积极为妻子治病,帮助妻子树立战胜病魔的信心,使其早日康复,重新建立一个妻女团圆的幸福家庭,远比留下残妻和独女,另建家庭更幸福,更能让女儿在原有的家庭中生活的更体面,更有自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