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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南与周小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张耀南,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六,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任登坤,男,汉族,25岁。 原告张耀南与被告周小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张耀南,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六,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任登坤,男,汉族,25岁。

原告张耀南与被告周小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南、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登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9时许,庞智慧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5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腾医药门口时与周小六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6567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查实豫G16567号三轮汽车未依法交纳交强险,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庞智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小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所有的运营车辆豫G53976号货车损坏的事实,且造成此车停运及无法正常运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运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小六辩称,按照法律依法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小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二、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事故造成车损为3005元,且为此鉴定车损,车技术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5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

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5397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张耀南,此车系重型自卸运输货车,因此事故造成车损、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被交警依法扣押20天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每天850元/天的损失计算24天,约为20000元;停车费80元/天×20天=1600,但是我们要求1500元,没有票据。

四、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营运损失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经营运输活动,故对其要求的营运损失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停车费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扣押,支付停车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8日9时许,庞智慧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5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腾医药门口时与周小六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6567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运营车辆豫G53976号货车损坏,周小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查实豫G16567号三轮汽车未依法交纳交强险,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庞智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小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G53976号重型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被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G53976号车辆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05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和车损评估费250元。被告周小六驾驶的豫G16567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耀南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车辆损失费3005元;2、鉴定费及评估费550元;3、停车费1500元;4、交通费200元;总计损失为5255元。被告周小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交通费200元;2、停车费1500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555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088.50元。交强险内和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478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六赔偿损失25305元,超出了被告周小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耀南赔偿款478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耀南承担380元,被告周小六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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