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张爱华,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赵建冬,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华诉被告赵建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卖给辉县市佳怡社区第13#、15#楼建设工地线管,负责工地收料的赵爱冬和徐某某为我出具了收料单,2013年1月31日我持原始收料单据找王某某要款,王某某让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线管款26516元。 被告辩称:我受辉县市敏达建筑有限公司佳怡社区承包人王某某雇佣负责工地进料等工作,我也受王某某指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这笔款不应当由我支付。 本院根据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受王某某雇佣,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爱华线管(13#、15#)佳怡社区,金额26516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线管款26516元。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王某某授权的工地管理人员。2、赵某甲出庭证言和《敏达公司包工协议》一份和《工资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受王某某雇佣管理工程。 本院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的佳怡社区13#、15#楼经赵某甲总投资明细一份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13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民二终字第9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将佳怡社区13#、15#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赵建冬为会计,徐某某为收料员负责工地收料等事实。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有:被告是王某某的雇佣人员,王某某授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该由王某某付款,不应由被告付款。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有:原告是通过赵某甲或徐某某进料的,赵爱东跟原告谈的价格。 原告对王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王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王某某让我为其找了会计和收料员,王某某证据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意见: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通过赵爱东向佳怡社区13#、15#楼建筑工地出售线管的事实,也可证明王某某将佳怡社区13#、15#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赵爱东为会计,徐某某为收料员负责工地收料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协议书和赵某甲的证词及协议书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与其自认的事实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佳怡社区第13#、15#楼的经营执行权授予被告,王某某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利息2分;作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给王某某20万元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又雇佣赵爱东为会计,徐某某为收料员负责工地收料等事务。原告通过赵爱东向辉县市佳怡社区第13#、15#楼的工程上出售线管,原告将线管送到工地后,由赵爱东和徐某某出具原始收料单。 赵爱东支付了原告5000元线管款,剩余26516元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被告承接辉县市佳怡社区第13#、15#楼的工程后,其雇佣人员赵爱东收受了原告的线管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属于赵爱东从事被告雇佣活动的行为,其行为由其雇主负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其雇佣人员收原告线管的数量和款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线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冬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的线管款26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