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张志华,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高文明,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院生,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青旗,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志华诉被告常院生、王青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常院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和原某某及被告常院生、王青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某某借我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到2014年4月24止,口头约定月息3分;保证人与借款人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有保证人负责代偿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逾期,原某某没有还款,两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 被告常院生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提款当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人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按约定交付给原贵良借款10万元,若没有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支付违约金。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借款人原某某及被告常院生、王青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到2014年4月24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有保证人负责代偿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逾期,原某某没有还款,被告常院生从2014年5月到10月共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王青旗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院生抗辩认为,本人仅担保5万元,因被告王青旗没有认可,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常院生辩称,不知道原告向借款人原某某提供了多少借款,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原某某未到庭,也没有否定付款事实,且有常院生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常院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院生、被告王青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华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