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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维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2099号 原告张四维,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2099号

原告张四维,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四维诉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200万元,同日,我委托祝某某从浦发银行汇给被告200万元,逾期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2年7月25日止;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支付日1‰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虽经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14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在偿还过程中,被被告财务副经理和会计擅自挪用,现已被辉县市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或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祝某某从浦发银行汇给被告200万元,到期,被告无力偿还。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2年7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支付日1‰的违约金。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致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6%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应减少。参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7月11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89193.67元。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关联性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阻却原告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维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维逾期利息(违约金)28919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元,减半收取1712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