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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清与程冰、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程冰,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晶晶,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程冰、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程冰,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晶晶,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程冰、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冰、马晶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旅行社的流资,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

被告程冰、马晶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的借据及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张四清现金五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逾期不还,支付日3‰的违约金及相约利息。2、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李忠诚、张四清现金三万元,使用三个月,月息三分;3、李忠诚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程冰、马晶晶的借款由张四清一人代表诉讼,其不参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程冰、马晶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8日、10月23日被告程冰。马晶晶共借原告现金8万元用于经营的旅行社的流资,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其中五万元还约定,逾期不还,再支付日3‰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3月17日,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程冰、马晶晶借到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程冰、马晶晶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其至今不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冰、马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清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