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张俊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慧新,男,汉族。 被告王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徐慧新、王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放弃鉴定。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徐慧新、王速、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峰诉称,2014年3月6日6时许,在辉县市学院路与卫柿线十字,被告徐慧新驾驶豫G38063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慧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查明:豫G38063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速,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6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慧新辩称,我是王速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速辩称,我是车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辨称,原告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另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4年3月6日6时许,在辉县市学院路与卫柿线十字,被告徐慧新驾驶豫G38063号货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卫柿线十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张俊峰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慧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速,徐慧新是王速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徐慧新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王速共垫付17893.96元(医疗费1393.96元,交警队支取5500元,现金给付1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288号)、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慧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徐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38063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徐慧新、王速赔偿。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收费汇总清单个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7499.28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776.54元),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200元),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张俊峰于2014年3月6日入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额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术后3个月拔除钢针等。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8475.82元。 3、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岗位合同书一份,2013年10、11、12月,2014年1、2、3、4、5、6月工资记录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新建街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赵固二矿井下掘进工,日工资为230.56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期间工资停发。 4、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5、2014年3月11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315元及鉴定评估费2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1393.96元;张俊峰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3.96元并支付现金1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徐慧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护理建议书有异议,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辉县市医药公司200元购药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辉县市医药公司购药200元,未提供诊断证明、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辨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岗位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其法人营业执照,均不认可,岗位合同书中甲方盖章为赵固二矿人力资源部,单位和印章不一回事,误工证明上同样加盖了赵固二矿人力资源部的章,单位内部的章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对工资表认为应提供工资卡和银行记录来核对原告的实际扣发数额,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均系复印件,没有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赵固二矿井下掘进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故对三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王速、徐慧新辨称不应承担鉴定评估费。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辨称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评估费由其它被告按责任承担,故对被告徐慧新、王速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300元。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徐慧新对被告王速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慧新受雇于王速从事运输业务期间,于2014年3月6日6时许,驾驶王速的豫G38063号货车途径辉县市学院路与卫柿线十字时,与原告张俊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慧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G3806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额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9669.7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术后3个月拔除钢针等。住院期间使用陪护人员2人,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赵固二矿井下掘进工,日平均工资为230.56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15元,并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慧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慧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故应由雇主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徐慧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966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3、误工费21903.2元(230.56元/天×95天,住院治疗35天,院后需休息60天);4、护理费5569.51元(29041元/365天×2人×35天);5、交通费300元;6、车损315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共计48482.49元。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38087.71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772.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0394.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10194.78。超出保险的鉴定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王速赔偿,因被告王速已支付原告17893.9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再支付原告30588.53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速多支付的17693.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588.53元。 驳回原告张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