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康振山,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立东,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凯彬,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郭立东之子。 被告赵金河,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魁星,男,1978年11月6日生。 原告康振山与被告郭立东、赵金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山、被告郭立东及委托代理人郭凯彬、被告赵金河及委托代理人赵魁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的猪场送猪饲料,截至2010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0978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978元。 被告郭立东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实,在原告的欠条中,只有三张是郭立东书写,且该三笔欠款2847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金河辩称:不应由我归还饲料款。我只是为郭立东打工,在他的猪场喂猪,是郭立东让我为他的猪场收饲料的,并且饲料确实喂了郭立东的猪。在康振山催款期间,郭立东还一直说给康振山,不能向我要钱,现在却不承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饲料款数额多少,应由谁偿还;郭立东自认的2847元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郭立东、赵金河的欠款证明二十张,计款28131元;2、署名郭立东的证明三张,计款2847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欠饲料款30978元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立东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金河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赵全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前几年其和赵金河在郭立东猪场干活,康振山送的料都喂猪场的猪了;2、署名董杰、艾永武、艾克良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9年曾卖给郭立东猪场玉米,当时老板没钱,赵金河为其打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猪场老板郭立东把账结清了。被告赵金河以上述证据证实饲料款应由郭立东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立东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称不是自己签名,不负责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这笔欠款。被告赵金河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承认证据1均由自己书写,但不同意偿还欠款。因二被告分别对自己书写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金河的证据未发表意见,但称不管谁还款都行,要不就谁打欠条谁还。被告郭立东对赵金河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不到庭、且赵全与赵金河系亲属关系,不能采信。因被告赵金河的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对抗赵金河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郭立东收原告康振山饲料计款2847元,其为原告出具了三张证明条;被告赵金河收原告康振山饲料计款28131元,其为原告出具了二十张欠款证明,署名郭立东、赵金河。之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饲料款,二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郭立东、赵金河收到原告康振山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立东虽然辩称其出具欠据的饲料款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一直向其催要,也同意偿还原告,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河辩称其出具欠据的饲料款应由郭立东偿还,但郭立东不予认可,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振山饲料款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赵金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振山饲料款二万八千一百三十一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