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常建生,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建伟,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新国,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软勤,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建生与被告宋建伟、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生、被告宋建伟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宋新国委托代理人常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生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宋建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新国作为担保人,在我处借款一万元,限期一个月偿还。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一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伟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还款能力,同意分期偿还,每月还原告1000元至2000元。 被告宋新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宋建伟的还款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建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宋新国借款人宋建伟2013年1月19日。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建伟、宋新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建伟、宋新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宋建伟向原告常建生借款一万元,被告宋新国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常建生与被告宋建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宋建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宋建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新国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新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建生借款现金一万元整。 二、被告宋新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