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崔留贵,男,1947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新,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崔留贵诉被告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月2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未付。2012年2月1日被告又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逾期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和两笔借款的利息16500元(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元月10日借其2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另通过张跃生还了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所诉2012年2月1日20000元借款是我借原告儿媳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因这张条是给原告儿媳打的条,让原告交付给其儿媳,原告并没有将此条带给儿媳。原告持该条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2012年2月1日被告是借原告现金20000元还是借原告儿媳元某某的2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2月1日2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借其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至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儿媳妇元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孟庄镇支行的存款折一份和元某某(曾为被告雇佣人)、宋某某(被告司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据以证明2012年2月1日元某某和其丈夫催某某及被告在该银行取出20000元借给被告,因天已黑,被告未给元某某出具借款条,被告根据元某某的要求,被告将借款条交给原告转交给元某某,因元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原告就没有交给元某某的借款条,原告所持借款条向被告主张还款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直接书面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被告这些证据仅可证明2012年2月1日元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就是元某某口头认可借给被告的这笔款,宋某某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其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借款条的事实,况且庭审时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主张,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事实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通过张某某还了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4000元未付。2012年2月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逾期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16500元(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直接而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留贵借款本金二万元 二、被告王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留贵借款利息165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利息4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启庆 审判员 翟福君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