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岳绍年,男,汉族。 原告郭同英,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学海,男,汉族,两原告之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绍年、郭同英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学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20KM+200M处,冯某某驾驶豫EGC63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岳绍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郭同英)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绍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两原告均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冯某某仅支付了5000元,其余部分拒付。豫EGC63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295.77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辨称,在法庭核对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属实、确认事故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的车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一致,请法庭核对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标的车辆;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车辆豫EGC639是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EGC639号车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冯某某的驾驶证,信达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抄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虽然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与保险抄单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根据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和识别码即车架号与抄单上的记载是完全一致的,故本案事故车辆即豫EGC639号车与被告信达公司承保的豫EXT977系同一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本案被告信达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绍年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岳绍年证据:1、辉县市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汇总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岳绍年2014年3月28日入院,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脑出血术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5085.8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907.77元。新乡市潞王坟乡后郭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5993.6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450元;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中的“岳少年”为本案的原告“岳绍年”。 2、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岳绍年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岳学海。 3、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 郭同英证据:4、辉县市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汇总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郭同英于2014年3月28日入院,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主要诊断:左上肢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腕部损伤、拇指背伸肌腱离断伤;胸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高血压症。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7492.63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计1114.5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607.1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435元。 5、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二份,证明郭同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岳某某和岳某。 6、交通费票据29张,计290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5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被告认为证据1、4岳绍年、郭同英的病历记载所治疗病情有非因本案事故事故造成的陈旧性病情和其他病情,对于治疗该部分病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费用已远远超出该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交强险规定,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方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其要求护理费80.67元/天过高,对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即使产生护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9.56元/天。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400元。对证据7,鉴定票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未写明付款人,且不清晰,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13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20KM+200M处,冯某某驾驶豫EGC63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岳绍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郭同英)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绍年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GC63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绍年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脑出血术后。住院期间岳学海一人护理。郭同英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主要诊断:左上肢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腕部损伤、拇指背伸肌腱离断伤;胸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高血压症。住院期间岳某某、岳某二人护理。岳绍年、郭同英二人共支出医疗费14600.77元,护理费均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某某驾驶豫EGC639号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豫EGC63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0.67元/天,根据行业标准,本院定为79.56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当地情况,本院定为15元/天。要求营养费15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绍年、郭同英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4600.77元;2、护理费7001.28元(岳绍年2386.8元;郭同英461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岳绍年450元;郭同英435元);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2887.0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7401.28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401.28元),因两原告共要求赔偿17295.77元,不超过其损失范围,故对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绍年、郭同英赔偿款1729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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