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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敬艮与冯长海、刘小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敬艮,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孙小娟,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冯长海,男,汉族,45岁。 被告(反诉原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敬艮,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孙小娟,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冯长海,男,汉族,45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凤,女,汉族,43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敬艮因与被告冯长海、刘小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敬艮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娟、阮珊英,被告冯长海、刘小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7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凤辉线交叉路口北侧时,被告冯长海驾驶证驾驶豫GNW998号小型轿车突然从快车道进入原告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方的车辆碰到在地。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好转出院,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

被告冯长海、刘小凤辩称:因为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损262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长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总清单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诊断情况及护理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医疗费3113.93元。

4、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4份、单位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装卸队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误工费共计3700元。

5、护理人员孙合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孙合玉在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上班,日平均工资113元,共计791元。

6、车损结论书一份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车损为747元,鉴定费为200元。

7、交通费票据47张,共计235元。

被告冯长海、刘小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车损结论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车损2626元。

2、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原告庭后提供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证据4、5无异议,但应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加以佐证;对证据6车损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系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冯长海、刘小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不需要住院护理,原告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冯长海、刘小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冯长海、刘小凤的车损应承担60%。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然对护理人的工资关系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减少的收入,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应酌定150元。

被告冯长海、刘小凤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2014年10月5日晚7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凤辉线交叉路口北侧时与进入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冯长海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GNW99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敬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敬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长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敬艮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113.9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孙合玉。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下唇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孙敬艮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误工工资为3576.79元(2900元÷30天×37天),护理人孙合玉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378.67元,其护理费788.36元(3378.67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损747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681.08元。

另查明:冯长海驾驶的豫GNW99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626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长海驾驶的豫GNW9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孙敬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长海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冯长海理应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长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长海驾驶的豫GNW9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3113.93元,误工费3576.79元,护理费7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原告电车车损747元,共计8481.08元。其它损失被告冯长海驾驶的车辆车损为2626元,原告电动车鉴定费200元,即被告冯长海、刘小凤赔偿原告损失为80元(200元×40%),原告孙敬艮赔偿被告冯长海、刘小凤车损1575.60元(262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敬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481.0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长海、刘小凤赔偿原告孙敬艮损失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敬艮赔偿被告冯长海、刘小凤车损15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敬艮及被告冯长海、刘小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冯长海、刘小凤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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