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和福喜,男。 原告王金叶,女。 被告和新中,男。 原告和福喜、王金叶因与被告和新中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福喜、王金叶,被告和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和新中,次子和新伟,女儿和新芳,随着二原告年岁增长,劳动能力丧失,应由儿子赡养,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金叶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也拒不支付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并支付原告王金叶医疗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赡养二原告,也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20年前二原告将被告从家中赶出,现不同意赡养二原告。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及王金叶医疗费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2份,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2份,计32693.55元。证明原告王金叶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二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王金叶因病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和福喜、王金叶系被告和新中父母,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和新中,次子和新伟,女儿和新芳,其中女儿和新芳于2008年病故。原告王金叶因病分别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32693.55元,后由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10114.61元,剩余的医疗费为22578.94元。原告和福喜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金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悉心给予照顾,而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有悖法律和良俗。考虑其他子女亦有赡养义务,以及现在实际生活需求,对于原告王金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王金叶的生活费用以每月23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金叶要求被告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王金叶住院的实际花费及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福喜要求被告和新中支付赡养费的诉求,因其每月有退休工资,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和福喜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新中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金叶生活费230元。 二、被告和新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叶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福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和新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