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刘正喜(又名刘增喜),男,汉族。 原告刘玉喜,男,汉族。 原告刘同新,男,汉族。 原告李合顺,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礼全,董事长。 第三人闫礼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毅,男,汉族。 第三人王清东,男,汉族。 第三人李清明,男,汉族。 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因与被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能公司)、第三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及闫礼全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格能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资金120万元,其中闫礼全货币出资12万元,实物出资36万元,合48万元;王清东货币出资8万元,实物出资28万元,合36万元;李清明货币出资6万元,实物出资30万元,合36万元。截止2005年12月8日,原告共向格能公司投资259万元,其中,188万元为公司股金(刘正喜股金76万元,刘玉喜股金80万元,刘同新股金30万元,李合顺股金2万元)。经股权转让后,闫礼全尚余股金12万元,王清东尚余股金10万元,李清明无股金。 2005年12月8日,经会议决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闫礼全变更为刘正喜,总经理为秦金太。2005年8月23日始,闫礼全代表原股东指派原会计陈某某、郭永辉经办移交财务印章、证照及公司实物财产。2005年12月15日移交完毕。原告接管公司后,被告闫礼全无理不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按期参加企业年检,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为格能公司股东;确认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变更;判令被告闫礼全履行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 被告格能公司、第三人闫礼全辩称,格能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闫礼全是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刘正喜以格能公司欠款为由,强行夺取格能公司全部资产和印章,非法入驻。格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闫礼全,四原告即未向闫礼全购买股份,又未通过增加注册资金取得股份。四原告称2005年12月8日的实际股东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清东、李清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是否具有格能电源的股东资格。2、2005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3、闫礼全应否协助原告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款凭证、记账凭证12页,主要内容:正成公司刘正喜交来现金三笔共计62万元。收到刘正喜现金二笔共计14万元。收到正成公司刘玉喜交来现金二笔80万元。收到正成公司刘同新交来现金30万元。收到李合顺交来现金2万元。证明四原告交股金188万元,其中刘正喜76万元,刘玉喜80万元,刘同新30万元,李合顺2万元。收款凭证上有格能公司会计陈某某的签字,格能公司的账面也显示收到股金188万元。 2、收款凭证、记账凭证8页,原告借给闫礼全及格能公司76万元,加上188万元股金共计投入264万元。 3、会议纪要2页(2005年12月8日),证明闫礼全辞去董事长职务,变更刘正喜为董事长。 4、移交表3页,证明2005年12月15日闫礼全将记账凭证,专用发票、公章、营业执照移交给原告。由被告会计陈某某签字为准。 5、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4月25日),证明王清东、李清明退股。 6、股金清算书,证明王清东已经将股金76万元取走。 7、股金清结书,证明李清明退股。 8、投资合作协议(2005年11月10日),证明闫礼全与刘正喜协商后决定,刘正喜入股188万元,闫礼全入股120万元,刘正喜出任公司董事长。 9、控股合同(2005年10月30日),证明刘正喜入股188万元。 10、控告状,证明闫毅是闫礼全儿子,非法侵占公司财产36.6万元。在格能公司闫礼全只剩4万元资产,剩余的财产为四原告所有。 以上10组证据证明闫礼全及格能公司收到四原告188万元股金,76万元借款,共计264万元,并召开会议进行了账册、证件移交。原来的三个股东退了两个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注册登记条例四原告应该是格能公司的股东,如果四原告不能确定为格能公司的股东,格能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法的条件,是非法公司,从事实和法律上四原告都应确认为格能公司的股东。 针对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清东、李清明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格能公司、第三人闫礼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始凭证,正成公司后的“刘正喜、刘同新、刘玉喜”名字为事后添加,不应认定为有效凭证。且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股金,收款单上显示的是现金,不是股金。借款有利息,但应以实际对账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是闫礼全辞去董事长职务,但记录上没有第三人闫礼全的签字,同时该记录上显示股东为12人,但工商登记上被告的股东仅3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由董事会提出,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议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这次会议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未委托会计陈某某移交账册等,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公司章程里显示,不是原告说的实际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显示资产的移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公司的股金不能撤回,股金没有减少,而是进行了转让。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当时被废弃的一份草稿,双方商谈不成功也没有按草稿所说的执行,公司更没有为刘正喜出具股金证明书及相关条据,草稿上用笔圈了很多不规范的圆圈和叉,已表示废弃,根本就没有让四原告看,更没有双方签字及公司盖章的程序。原件草稿底下还书写有必须经双方盖章,经司法公正后生效的内容,被原告撕掉,所圈的笔记被原告搽掉,有涂改的痕迹,草稿的左上部分含贡献奖50万元,左下边黑笔签字刘正喜是事后近期添加的。更需要说明的是这份草稿仅此一份是手写的,是锁在闫礼全个人办公室抽屉里的,该协议是原告非法撬锁盗取的,这份证据是原告非法篡改的证据,不足为凭。对证据9有异议,为原告伪造,没有闫礼全签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来证明其证据1中显示的188万元,为四原告投入的股金。本院认为,四原告没有提供所述188万元交付后格能公司开具的收款凭单,其四人举证的记账凭证及收款凭单存根联,均为被告的单方记录材料,非其与第三人闫礼全双方共同制作;对该188万元款项的性质,记账凭证和收款凭单二者的记载并不一致,不能从客观上反映出该款项是其四人作为股东认缴的股金,故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召开股东会议需按规定时间通知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显示通知股东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次会议记录无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显示陈某某作为移交人在刘正喜作为监交人情况下,将格能公司账册、印章、证照等移交给李合顺,但由于此日期在刘正喜等四人所述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之后,会议记录并无闫礼全、陈某某签名,不能证明陈某某是执行会议决议进行的移交;同时该移交表上没有闫礼全的签字,而闫礼全对四人所述予以否认。四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对其所述予以证明,故对四原告陈述的陈某某受闫礼全委派移交一事不予采信,对四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闫礼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王清东、李清明于2005年4月25日即退股,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此两份证据出具时间均为2006年7月6日,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形式不正规,有涂改痕迹,且在该协议第(五)条显示: “选举刘正喜出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签字:刘正喜闫礼全-------副董事长”。 四原告主张,“签字刘正喜”,代表刘正喜对该协议认可的签字,而紧跟的“闫礼全”三字,既代表闫礼全对该协议认可的签字,又代表“闫礼全出任公司副董事长”这一含义。本院认为,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闫礼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在甲方签章一栏中,仅有格能公司的盖章,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礼全的签字,且闫礼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被告格能公司对案外人闫毅的控告状,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格能公司是2003年11月28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闫礼全48万元,王清东、李清明各36万元。后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5年4月25日,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清东、李清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与闫礼全,闫礼全退还二人的投资,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格能公司共收到以原告刘正喜、李合顺和以正成公司名义缴纳的款额为188万元(以刘正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14万元,以李合顺名义缴纳的款额为2万元,以正成公司刘正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62万元,以正成公司刘玉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80万元,以正成公司刘同新名义缴纳的款额为30万元),上述款项在该公司明细分类账上显示为公司股本,在该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为股金、资金或资本,在收款凭单上显示为现金。2005年12月15日,经陈某某之手,将格能公司的印章、证照、账本等移交于原告之一的李合顺、刘正喜为监交人。2005年12月8日,部分原告等召开会议讨论格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并作出会议记录,被告闫礼全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会议记录、移交表、控股合同等均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闫礼全的签字,且闫礼全对四原告所述均予以否认,四原告又未能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有关2005年11月1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虽是闫礼全亲笔书写,但该协议并非正式协议,且原告刘正喜及第三人闫礼全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四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为格能公司股东;确认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变更;要求被告闫礼全履行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原告所诉交付被告格能公司188万元款项的性质,虽四原告未举证所持收款凭证,但是,根据被告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记账凭证、收款凭单存根联的记载及闫礼全的陈述,可以确认该188万元系四原告交付。由于该款项没有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缴纳,该部分款项只能视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