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刘华伟,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克森,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华伟诉被告苏克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被告苏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领工人给被告干活,截至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实际是工人劳务款)10767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767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工程款被扣,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107676元,应否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甲方苏克森、乙方刘华伟的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长垣县锦业花园2号楼主体工程三层以下全部算清413231元,已付305565元,余107676元;乙方保证三层以下的质量,如果出现后果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果没有问题,封顶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2012年元18日。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业花园项目部通知三份、罚单两份,2、锦业花园2号楼施工状况照片十七张。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以此证实自己有施工资质,可以承揽建设工程,并且要求被告按照其和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锦业花园责任人吕江青签的合同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中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的时间实际是2012年1月15日(农历2011年12月22日);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证据上的时间系自己所写,故被告异议成立,以被告所称的2012年1月15日为准;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称收到项目部的通知单后,对有问题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整改、维修;罚款单和照片在双方结算之后,与己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称自己给被告干活,与其他公司无关;不知道被告有无施工资质;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曾见过被告与吕江青签的合同,但并未参照该合同标准执行等。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施工的锦业花园2号楼现处于停工状态,未封顶验收,无相关验收报告,故是否有质量问题不以被告的证据1、2为凭,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看过被告证据3中被告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也认可工程劳务系被告从他人处承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苏克森以河南耀达建筑劳务公司之名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锦业花园责任人吕江青签订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承揽了河南省长垣县锦业花园2号楼(九层)的工程劳务,被告苏克森又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伟。刘华伟承揽以后,找工人对锦业花园2号楼主体工程三层进行了施建。2012年1月15日刘华伟和苏克森对锦业花园2号楼主体工程三层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全部施工款为413231元,已付305565元,下余107676元;双方约定:刘华伟保证三层以下的质量,如果出现后果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果没有问题,封顶后验收合格苏克森一次付清。之后,锦业花园2号楼由他人承建了四、五层,并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劳务获得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刘华伟承包被告苏克森的工程劳务,并找工人进行进行了施建,双方就已施建的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证实双方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成立,作为劳务获得者的被告苏克森应当支付下余的报酬,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在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现工程停工,不能验收是否合格,不予支付欠款。因承建的工程在他人继续承建了四五层后,处于停工状态,该状态造成的原因并非原告,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苏克森辩称原告还应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意见,其庭审中保留诉权。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华伟欠款十万零七千六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