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冯跃文,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刚,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文庭,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郭德才,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才,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跃文与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王文庭、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予全部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同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没能力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共计借原告现金70万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借款利息;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及借款利息,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被告黄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郭德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700000元,现其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加保证人郭德才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拒不偿还,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现被告郭德才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三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跃文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霞 审判员 任贵丽 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