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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顺卿、刘丙午与张现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宝执字第178-2号 申请执行人:谢顺卿,男,1965年4月28日生,回族。 申请执行人:刘丙午,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现刚,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 保证人:郑建成,男,1964年2月21日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宝执字第178-2号
申请执行人:谢顺卿,男,1965年4月28日生,回族。
申请执行人:刘丙午,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现刚,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
保证人:郑建成,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
谢顺卿、刘丙午诉张现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张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顺卿、刘丙午龙工牌50铲车一辆,并支付盐款82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85元。张现刚没有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顺卿、刘丙午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张现刚返还龙工牌50铲车一辆,给付盐款8260元和诉讼费4185元。我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5月11日向张现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逾期后张现刚仍不履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对张现刚施实强制措施时,保证人郑建成自愿为张现刚担保,保证张现刚在十日内于2012年11月27日下班前将铲车返还谢顺卿、刘丙午,或将张现刚送交法院接受强制执行,否则郑建成向谢顺卿、刘丙午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保证期限内张现刚未返还铲车,郑建成也未将张现刚送交法院接受执行。张现刚去向不详铲车下落不明。我院多次要求郑建成履行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郑建成请求“希望法院再给我几天时间让我把钱准备准备o再给五天时间,到时如果再拿不出钱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月10日(农历十一月廿九日)郑建成请求“我一直与张现刚的家里边亲属联系着哩,希望法院再给我宽限点时间,到时一定还o到月底阴历20日(阴历十二月二十日公历2013年1月30日)以前一定还”。郑建成请求宽限的时间逾期后,郑建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且规避执行,张现刚仍下落不明铲车仍不能返还。2013年3月31日张现刚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于汝州市看守所。在汝州市看守所,本院责令张现刚返还铲车,给付货款,张现刚陈述铲车交付叶县坟台乡(现叶县仙台乡)不知哪村不知家庭成员不知电话号码的人刘朝奎和“老白”抵付工人工资。经向当地群众调查,刘朝奎和“老白”查无此人,在叶县仙台乡派出所户籍系统中同音查询也无刘朝奎、“老白”二人信息。张现刚的言行已证明其已非法转移、隐匿、处置了铲车而拒不交出,铲车已执行不能。现张现刚仍羁押在汝州市看守所。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拒不交出或原物已变质、损坏或丢失执行不能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或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该案,张现刚非法转移、隐匿、拒不交出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谢顺卿、刘丙午申请张现刚交付的“龙工牌50铲车”已执行不能,张现刚应折价赔偿;郑建成自愿为张现刚担保,担保行为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暂缓执行,保证期限内张现刚未将铲车返还,郑建成也未将张现刚送交法院接受强制执行,郑建成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谢顺卿、刘丙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张现刚以被执行特定标的物“龙工牌50铲车”折价(或价值)金额向申请人谢顺卿、刘丙午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证人郑建成在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谢顺卿、刘丙午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学宽
执行员  赵增玉
执行员  李延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明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