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宝执字第373-4号 申请执行人牛治军,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祝长红,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战,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 保证人:刘国卫,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 保证人:梁素侠,女,1969年3月31日生。 保证人:刘帅飞,男,1988年3月15日生。 申请执行人牛治军、申请执行人祝长红,依据(2011)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2011)宝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国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自愿为刘国战担保,与牛治军、祝长红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达成《执行担保暨执行和解协议》“1、刘国战应付牛治军、祝长红执行款于2012年9月25日付贰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前付壹万元、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付叁万元,下余款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于2013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付完。2、刘国卫、梁素侠自愿将自己所共有的轿车抵押,同意该车由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3、如刘国战不按上述协议执行,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对上述三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刘国卫、梁素侠共同抵押的轿车,以评估拍卖价款抵偿牛治军、祝长红赔偿款;也可以执行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的其他财产抵偿牛治军、祝长红执行欠款”协议签订后刘国战未完全履行。担保人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对(2011)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2011)宝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刘国战对牛治军、祝长红的金钱义务的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限其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学宽 执行员 王 辉 执行员 赵增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延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