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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治军、祝长红与刘国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宝执字第373-3号 申请执行人:牛治军,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祝长红,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宝执字第373-3号
申请执行人:牛治军,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祝长红,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战,男,1965年农历4月8日生,汉族。
担保人:刘国卫,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
担保人:梁素侠,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
担保人:刘帅飞,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刘国战长子。
牛治军、祝长红二人申请执行刘国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案[(2011)宝执字第373号、376号、528号]刘国战暂不能全部履行,牛治军、祝长红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与刘国战和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自愿达成了《执行担保暨执行和解协议》:刘国卫、梁素侠自愿以其共有的丰田牌小轿车和其他财产、刘帅飞以其财产为刘国战保证担保,保证刘国战对牛治军、祝长红未履行的执行(欠)款及逾期付款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给付叁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以前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保证人刘国卫,梁素侠共有的丰田牌小轿车。
二、保证人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及被执行人刘国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负担保证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刘国卫、梁素侠、刘帅飞及被执行人刘国战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人  杨学宽
执行人  赵增玉
执行人  李延彬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明哲
责任编辑:海舟